11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11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報名時間: 2021-12-10 ~ 2022-01-28

主辦單位: 臺中市政府

教育部110年6月16日臺教授體字第1100019145號函同意核定

第一條 依據:

本規程依據「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11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以下簡稱本賽會 )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星期六 )至4月12日( 星期二 ),在臺中市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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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承辦單位:

臺中市政府。

第四條 參加單位:

直轄市及各縣市。

第五條 選手參賽資格:

一、 戶籍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符合各參賽項目分級、審查標準,且在其註冊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以108年1月10日( 星期四 )以前設籍為準】。

二、 年齡規定:

( 一 ) 依各種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並訂定於各該競賽種類技術手冊內( 各項競賽足歲年齡認定以比賽前1天為準 )。

( 二 ) 未滿20歲之選手註冊時,應經監護人於「監護人授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但未滿20歲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如附表一 )三、 分級及審查:籌備處設分級及審查組,辦理選手分級及審查之行政事務。肢障及視障者之分級工作委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以下簡稱殘總 )帕拉林匹克運動分級中心辦理;智障者之審查工作委請殘總心智委員會辦理。各類分級、審查工作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未持有大會認可之分級卡之運動員,不得參賽;惟比賽時,遇分級師針對分級部分有疑義或縣市提出抗議時,須重新做分級。

( 一 ) 肢障者及視障者部分,須列名殘總最新公告之分級清單

( Classification Master List )者方得報名註冊。

( 二 ) 智障者參加聯誼性活動者,採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報名資格,如下:

1. 凡8足歲以上在學者報名時,提供各級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證明屬智能障礙者或領有新制ICF鑑定證明屬心智障礙類者,始能報名。

2. 凡8足歲以上非在學者報名時,領有新制ICF鑑定證明屬心智障礙類者,始能報名。

( 三 ) 智障者參加非聯誼性活動競賽者,須送經籌備處委請之殘總心智委員會或自行送經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 以下稱VIRTUS )審查通過;未經審查通過者,須檢具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相關資料,並依殘總心智委員會最新規定申請資格審查。

1. 智力功能明顯缺損,指標準化智力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 75 ( 含 )以下。其分量表間的IQ分數有明顯落差者,應再就全量表智商分數重新解釋或判定無效。

2. 適應功能明顯不足者,指概念學習、社會性、實用技能等行為層面或整體適應行為功能上有障礙。

3. 於0至18歲發展階段有明顯呈現智能障礙事實者,其智力功能及適應行為評鑑工具依VIRTUS認定或採認標準化測量工具;常模( Norm )參照測驗,應包括一般常模、特殊群體常模對照,並依系統觀察程序及收集證據。須依殘總心智委員會最新規定辦理。

( 四 ) 聽障者以註明聽障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名註冊。身心障礙證明未註明聽障類者,須執醫學中心或公立醫院鑑定優耳聽力損失 55 分貝( 含 )以上之聽力鑑定表辦理報名註冊( 聽力鑑定表請至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官方網站下載 )。

四、 選手證:選手參加比賽時應隨身佩帶11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製發之選手證,否則不得參賽( 選手不得以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服務證、學生證或駕照等證件替代 )。

五、 參加單位各項各級比賽個人賽最多限報 2 名( 惟射擊、射箭項目依賽制另行規定之 ),團體賽限報1隊。

六、 參賽選手須經公( 私 )立綜合醫院檢查認可,並於「參賽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如附表二 )。

七、 各縣市團本部隊職員、各種類競賽項目隊職員、選手應填具個人資料授權書( 如附表三 )。

第六條 教練資格:

一、 參賽單位優先遴聘具該競賽種類有效期限內C級以上教練證者擔任代表隊教練。

二、 上揭教練證應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登錄或授證。

第七條 競賽種類:

一、 國際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Paralympic Games )及亞洲帕拉運動會

( Asia Para Games )所屬競賽種類:

( 一 ) 肢障:01.田徑 02.游泳 03.羽球 04.桌球 05.輪椅網球 06.健力 07.射擊08.輪椅籃球 09.保齡球 10.射箭 11.地板滾球。

( 二 ) 視障:01.田徑 02.游泳 03.保齡球。

( 三 ) 智障:01.田徑 02.游泳 03.桌球。

二、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Deaflympic Games )所屬競賽種類:01.田徑

02.游泳 03.羽球 04.桌球 05.射擊 06.籃球 07.保齡球。

三、 聯誼性活動:

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Special Olympics Games )所屬運動種類: 01.特奧羽球 02.特奧保齡球 03.特奧滾球 04.特奧輪鞋競速 05.特奧籃球。

第八條 報名註冊、分級及審查、單位報到及會議:

一、 報名註冊:

( 一 ) 參加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不接受個人或學校註冊,逾期不受理。

( 二 ) 報名註冊採網際網路方式( 網址:另行公告 )。

( 三 ) 正式網路註冊:自1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8時起至111年1月10 日( 星期一 )111年1月28日(星期五)17時止,註冊截止日後資料不得更改。

( 四 ) 資格審查:111年2月11日( 星期五 )上午10時,地點另行公告。

( 五 ) 預定賽程表公布:111年3月1日( 星期二 )前公布於本賽會網站。

二、 分級及審查:各參加單位於1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正式網路註冊前,確認肢障、視障及參加非聯誼性活動競賽之智障選手已取得分級及審查通過資格,以維護參賽選手權益。

三、 各參加單位完成正式網路註冊後,另須將註冊結果由大會報名系統列印選手基本資料表、選手分項資料表、照片檢核表、參賽選手保證書及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監護人授權同意書書面資料,且檢附肢障者、視障者列名之殘總最新公告分級清單、參加非聯誼性活動競賽智障選手之殘總智能障礙選手證,於1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前以掛號寄至本賽會籌備處競賽資訊組( 地址另行公告 ),以利大會核對戶籍及製發選手證。

註:「參賽選手保證書」( 如附表二 ),須將身分證( 正反面 )影印本、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 )影本及學生證( 正反面 )影本( 具學生身份者 )浮貼,並加蓋註冊單位印信,附上報名前一個月【110年

11月9日( 星期二 )之後】戶籍謄本正本。

四、 網路註冊時,請務必上傳選手及隊職員數位相片檔案,以利大會製發隊職員及選手證。未附相片檔案或戶籍、年齡、障礙類別不符者,不得註冊,如發現資格不符之註冊選手由大會刪除並通知各縣市政府。

五、 各參加單位團員參加開閉幕典禮或競賽者,必須穿著印有各縣市單位字樣或標幟之規定服裝。

六、 單位報到:

訂於111年4月8日( 星期五 )上午10時至12時辦理報到手續及領取有關資料( 地址另行公告 ),並於下午1時舉行總領隊會議( 會議時間、地點另行通知 )。

七、 裁判及技術會議:

( 一 ) 各競賽種類技術會議:111年4月8日( 星期五 )下午2時,由各競賽種類裁判長及審判( 仲裁 )委員召集人共同負責召開( 會議地點另行通知 )。

( 二 ) 各競賽種類裁判會議:111年4月8日( 星期五 )下午4時召開( 會議地點另行通知 )。

第九條 競賽規則:

各種競賽規則均採用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審定之最新運動競賽規則。

第十條 各競賽種類及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 各競賽種類註冊須達 3 個單位以上。

二、 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 指田徑、游泳之接力及桌、羽…等球類之團體賽 )註冊人數須達 2 人( 隊 )以上,且分屬不同單位。

三、 除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若未達前項比賽條件,則取消該項比賽。

第十一條 獎勵:

一、 錄取各競賽種類( 項目 )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 項目 )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惟錄取名額依本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 各競賽種類( 項目 )依參賽隊( 人 )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 一 ) 3 隊( 人 )( 含 )以下錄取一名。

( 二 ) 4 隊( 人 )或 5 隊( 人 )錄取二名。

( 三 ) 6 隊( 人 )或 7 隊( 人 )錄取三名。

( 四 ) 8 隊( 人 )或 9 隊( 人 )錄取四名。

( 五 ) 10 隊( 人 )或 11 隊( 人 )錄取五名。

( 六 ) 12 隊( 人 )或 13 隊( 人 )錄取六名。

( 七 ) 14 隊( 人 )或 15 隊( 人 )錄取七名。

( 八 ) 16 隊( 人 )( 含 )以上錄取八名。

三、 第二款參賽隊( 人 )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 人 )數為準。

四、 凡參加種類( 項目 )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 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

第十二條 競賽秩序:

一、 各種運動之競賽秩序,由籌備處競賽資訊組另函通知公開抽籤或按各種運動規則規定編排之。

二、 球類比賽制度,訂於各該競賽種類技術手冊中,並於賽前抽籤會議中

決定競賽秩序,如有需要,並得安排會前賽。

三、 各競賽種類( 項目 )為便於賽程安排,得由競賽資訊組視實際需要併項併組併級比賽,各組各級成績分別計算擇取名次。

四、 選手參賽所需之服裝及比賽用輪椅等,均由參加單位負責,不得要求大會提供。

五、 選手自備器材中田徑項目之鉛球、標槍、鐵餅,須於正式比賽前一天下午2時前送交大會器材組檢驗;自備框架、競速輪椅比賽前在檢錄時,由裁判當場檢驗;保齡球、輪椅、地板滾球比賽用球自備者及選手所需之輔具, 在比賽前 24 小時送由大會器材組鑑定並發給證明,以憑參賽;桌球拍、射箭弓具及射擊槍枝與裝備在賽前由裁判當場鑑定以憑參賽。

六、 運動員註冊後無故棄權,不得參加棄權後各項比賽。因身體不適或特殊事故無法參加比賽時,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書面申請,於檢錄( 過磅 )前30分鐘,經裁判長核准後,送交檢錄處,完成請假手續。

核准請假之參賽選手,該請假賽次以後之當天各賽程均不得出賽,但次日賽程得再出賽。

第十三條 申訴及抗議:

一、 有關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爭議申訴案件,應依據各競賽種類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若規則無明文規定者,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並於該場次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以書面( 如附表四 )申訴,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申訴應由該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章,向該競賽種類之裁判長正式提出。

二、 有關參賽選手分級不符之抗議,得先以口頭提出抗議,並於該場次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提出書面( 如附表五 )抗議,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抗議應由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章,向該競賽種類裁判長正式提出。

三、 正式申訴、抗議均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如經裁定其申訴、抗議理由未成立時,得沒收其保證金,並列入籌備處經費收入。

第十四條 比賽爭議之判定:

一、 規則條文有明文規定或同等意義解釋者,以裁判員之判決為終決。

二、 規則條文無明文規定者,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 仲裁 )委員會判定之,其判決為終決。

三、 運動員身份資格或分級抗議案件,經相關分級單位確認後,由運動競賽審查會裁定。

四、 非上述三款之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審查裁定之。

第十五條 罰則:

一、 參賽選手如有資格不符或冒名頂替出場比賽,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已得或應得之名次與成績,並收回已發給之獎牌、獎狀。

二、 參加團體運動項目之團隊,如有選手資格不符或冒名頂替出場比賽,取消該隊之參賽資格。但判決以前已賽之場次不再重賽。

三、 代表團隊職員於比賽期間,如有違背運動精神之行為( 對裁判員有不正當行為致延誤或妨礙比賽等 )時,除各有關審判( 仲裁 )委員會當場予停賽處分外,按下列罰則處分之:

( 一 )選手毆打裁判員:

1. 個人項目:取消該選手繼續參賽之資格,並終身停止該選手

及其所屬教練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任何種類之比賽。

2. 團隊項目:取消該隊繼續參賽之資格,及該縣市參加下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同時,該隊之選手及其所屬教練亦按個人項目之罰則處理。

3. 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備會將該選手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縣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 二 )職員毆打裁判員:

1. 取消該職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身停止該職員擔任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任何種類之職員或選手。

2. 情節嚴重者取消該縣市參加下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該單項之比賽。

3. 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備會將該職員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縣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 三 )選手或職員故意妨礙、延誤比賽或擾亂會場:

1. 經裁判員或場地糾察員當場勸導無效,除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未於10分鐘內恢復比賽時,取消該隊繼續參賽之資格。

2. 情節嚴重者,得取消該縣市參加次下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該單項之比賽。

四、 具學生或軍公教職員身分者,若違反前述各項規定時,由籌備會函請所屬主管機關議處。

五、 裁判員毆打職員或選手,取消該裁判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身禁止該裁判員擔任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裁判員。

六、 各單位參賽選手分級資格於參賽期間,如經大會分級師認定須重新分級者,選手及其所屬單位需配合辦理,否則取消選手本次賽會參賽資格。

七、 參賽選手於分級、審查時蓄意欺騙,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已得或應得之名次與成績,並收回已發給之獎牌、獎狀及公告之,與追究相關責任。並停止其參加下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比賽之權利。

八、 已註冊之選手,凡經舉發被判處禁賽,而尚未解除禁賽處分者,不得出場及遞補,代表隊其他職員亦同。

九、 選手證照片與本人不符時,應於各競賽種類技術會議提出更正,除不可歸責其本人者外,應取消比賽資格。

十、 選手或團隊凡經註冊者務須出場與賽,無故棄權除取消續參賽資格外,經由該競賽種類審判( 仲裁 )委員會議議決屬實者,停止其參加下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比賽之權利,並取消其已獲得之名次。

十一、 職員不得兼任本單位以外縣市之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其他縣市之職員, 否則取消其所兼職員資格。

十二、 審判( 仲裁 )委員、裁判長、裁判員( 含紀錄、計時、報告員 )等,不得兼任各代表隊之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參加單位團本部職員,否則取消其審判( 仲裁 )委員、裁判長、裁判員( 含紀錄、計時、報告員 )資格。

第十六條

本競賽規程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通過並函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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